发布时间:2021-02-02 14:34 信息来源: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监案〔2021〕14号
当事人:通道盛世统发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徐象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R00ER9H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12300252071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双江大道(逸品华熙门面)
根据本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部署,2020年8月18日,本局委托抽检单位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通道盛世统发超市依经营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9月23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A2200282245103020C),报告示通道盛世统发超市经营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因通道盛世统发超市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本局于2020年9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9月6日,本局委托抽检单位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通道盛世统发超市经营的八仙果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A2200282245117011C),报告示通道盛世统发超市经营的八仙果,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汁)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8.0g/kg,实测值14.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请示局领导,与通道盛世统发超市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并案调查。
经查明,通道盛世统发超市是当事人的前身,2019年11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个体转企业,从2018年1月开始一直以“盛世统发”的字号对外经营超市,经营者均系徐象华。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系通道盛世统发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黄豆芽系2020年8月18日早上由当事人工作人员李基梅从城东大市场的黄绍全(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县农业农村局)豆芽批发摊采购,共购进10kg,进货价格2元/kg;销售6.83kg,销售价格3.96元/kg,当事人食堂使用3.17kg,货值金额39.6元,销售金额27.05元,违法所得7.05元。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八仙果(执行标准:GB 14884,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344051510470,生产者:汕头市泽欣园食品有限公司,厂址: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隆樟公路南溪路段北侧,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保质期:12个月)系2020年9月7日从桂林市汇东市场西区的唐玉艳经营的七星区运发干货商行购进,共购进5kg,进货价格19元/kg;销售了4.64kg,下架了0.36kg,销售价9.9元/kg,货值金额95元,销售收入92.03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和通道盛世统发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当事人和通道盛世统发超市的关系。
证据二,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周****的身份及授权情况。
证据三,20020年8月18日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No:NCP2043123071390005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9392)、抽样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件来源及黄豆芽抽样情况。
证据四,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00282245103020C),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抽检,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9月23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黄豆芽检验报告时,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黄豆芽正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0月23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不合格黄豆芽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和通道盛世统发超市的关系。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8月18日《通蔬菜批发零售信誉卡》复印件、《盛世统发超市验收入库单》(进货日期:2020年8月18日)、《销售小票》15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的黄豆芽的采购、入库、销售的情况。
证据八,2020年9月8日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No:XC2043123071390005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9471)、抽样现场照片4张:证明八仙果抽样情况。
证据九,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00282245117011C),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八仙果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汁)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8.0g/kg,实测值14.1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2020年10月14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八仙果检验报告时,未发现不合格批次八仙果正在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0年10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不合格八仙果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入库单》打印件1份、《销售小票》15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不合格八仙果的数量、价格。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合格证》1份,黄八仙果《检验报告》(No:SP2020WT02813)复印件1份,唐****《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照片各1份,《运发干货商行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八仙果的来源及当事人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黄豆芽和八仙果《不合格产品公示》及公示照片,《召回公告》及公示照片,《不能召回情况的报告》、《自查报告》及《关于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整改措施》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不合格检验结果公示的情况,召回的情况以及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4日将以上证据向当事人一并展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1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告﹝2021﹞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文件中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当事人经营含4—氯苯氧乙酸钠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对于八仙果中甜蜜素含量限量≤8.0g/Kg,当事人经营的八仙果中甜蜜素含量经检验为14.1g/Kg,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经营八仙果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可以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本案中的黄豆芽中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低毒农药登记管理,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主要用于防止落花落果、抑制豆类生根等,在豆芽生产中可以提高豆芽产量。农药本就是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使用的,销售环节无需使用。故从常理可以判断,本案当事人仅是经营行为,主观上没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的必要,本案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与主观恶性。
涉案黄豆芽货值金额39.6元,销售金额27.05元,违法所得7.05元。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单个客户购买数量也较少,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微,案件调查过程中经当事人公告也未发现不良反应的投诉,故认为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的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经营问题食品,公示不合格检验结果,并公告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虽然因为初级农产品保质期、短易损坏的特性,没能实际召回问题食品,但行为上其主动作为,也未收到相关问题产品的投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二款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且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影响,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5元;
2、没收不合格的八仙果0.36kg;
2、处以罚款6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通道支行(账户:通道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1407205250145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的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