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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农(渔政)罚〔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11:40 信息来源:通道县农业农村局

通农(渔政)罚〔2024〕3号

当事人:甘显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土门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31**************

当事人:吴志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土门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31**************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且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11日16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土门村一组河段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甘显用、吴志忠在万佛山镇土门村一组河段收捡地笼网内的渔获物,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4条,共0.23kg,地笼网一匹。

之后,本机关立即进行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涉案物品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2024年4月1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捕捞渔获物的过程及涉案工具的来源,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保存。 

经查:地笼网是当事人甘显用2023年9月11日在淘宝上购买的。2024年4月9日下午他和另一当事人吴志忠两人一起把地笼网放入土门村一组河段,2024年4月11日16时30分收捡地笼时,被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4条,共0.23kg,地笼网一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捕捞河段图1张,《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的通告》(通政发〔2022〕10号),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水域和时间处于禁渔区、禁渔期内;

证据三:《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违法捕捞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农(渔政)告〔2024〕3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土门村一组河段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第三项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序号3”规定:

序号2:

违法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的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3:

违法行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要求,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及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两项规定,该违法行为已属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从重处罚的要求 ,应当从重处罚。且应当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裁量标准要求进行处罚。

按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罚款一定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的规定,“序号3”裁量标准最低罚款数额是二千元,最高罚款数额是三千元,中间值为二千五百元。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能充分认识到自己错误行为,且该违法捕捞行为只捕到4条小鱼,共0.23公斤,对野生渔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因此,在中间值上增加一百元,总共处罚二千六百元。

综上,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地笼网一匹;

2、没收渔获物4条,共0.23kg;

3、处罚款2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