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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食品药品工商质监案字〔2018〕第57号

发布时间:2018-08-27 00:00 信息来源:

通道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通食品药品工商质监案字〔2018〕57号                  

 

 

关于杜俊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杜俊,男,汉族,现年36岁,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桂花村新和组,现住通道县双江镇。身份证号码:430703**********。当事人系经通道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30MA4M2A7X72;经营者姓名:杜俊;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紫园市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母婴用品、化妆品日用品零售;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副本编号:JY14312300232150(1-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俊;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8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县溪镇紫园市场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杜俊所经营的“通道侗族自治县童话宝宝县溪母婴店”内发现其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保留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发票、奶粉生产批次检验合格证、进销货台账等相关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通食药监改字〔2018〕01号),责令当事人限期7天整改到位。

 2018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杜俊所经营的“通道侗族自治县童话宝宝县溪母婴店”内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保留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发票、奶粉生产批次检验合格证、进销货台账等相关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再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当日,执法人员填写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2017年8月28日至今,当事人在通道县县溪镇紫园市场经营一家母婴店,店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童话宝宝县溪母婴店”。2018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杜俊所经营的“通道侗族自治县童话宝宝县溪母婴店”内检查,在其店内摆放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货架上抽取了两个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麦蔻金装幼儿配方奶粉、可利聪乳酸菌奶粉),要求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提供以上两个品牌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发票、奶粉生产批次检验合格证、进销货台账等相关票据;店内工作人员未能提供以上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

3、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合法资格。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事实及原因。

5、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6、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通食药监改字〔2018〕01号),用于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事实及起止整改时间。

7、抽查当事人店内两个品牌、批次奶粉的照片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本局于2018年7月23日将以上证据向当事人一并展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187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通食药工商质监听字〔2018〕47号《通道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对违法行为有较深的认识,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之规定,对你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一)、(三)、(六)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5天内整改到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通道县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通道县建设银行交纳罚款(收款人名称:通道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30015140720525014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通道支行)。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的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