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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12 11:39 信息来源: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案字202042

关于通道峒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不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湖南峒王酒业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杨进良;

身份证号码:43303xxxxxxxxx5111;

经营范围:其他酒(配制酒)生产及销售;

注册资本:柒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06年4月27日;

营业期限:2006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

住所:通道侗族自治县黄家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xxxxxxxxx99XC。

2020年7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江监督所执法人员接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A2020-J34523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雨露山珍土特产店抽检的峒王酒露酒(生产日期是2019年5月18日)的检验结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店检查并当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该批次的峒王酒(露酒)进行扣押。2020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通道侗族自治县雨露山珍土特产店经营的峒王酒露酒是从湖南峒王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一共是1件(六瓶)。2020年6月16日,湖南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雨露山珍土特产店经营的峒王酒露酒(生产日期2019年5月18日)进行抽检,样品数量:4瓶,抽样基数:6瓶。此次抽检检验的项目有酒精度、甲醇、氰化物、糖精钠、甜蜜素、西地那非,2020年7月15日得出检验结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27588-2011《露酒》要求。因其产品标签上标注是53度,检验结果度数为50.7度,根据国家标准该批酒合格产品度数应在52度至54度,离合格仅差1.3度,因此检验结论不合格。2020年7月20日我所执法人员前往湖南峒王酒业有限公司,经检查,该公司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6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2019年5月18日生产的峒王酒(露酒)。2020年8月28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销货记录单,当事人总共生产该批次的峒王酒(露酒)共100斤(瓶),其中有6瓶销售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雨露山珍土特产店进行试销,因本地人喜好低度酒和米酒,试销的6瓶未售出,剩余的94瓶露酒由法人杨进良自己免费提供给战友韦胜泽,希望通过韦胜泽的人脉关系帮自己的产品做好宣传,打开销路,执法人员对韦胜泽、吴详雄进行询问,该批酒用于接待外地客户。以上情况执法人员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共对外销售峒王酒(露酒)1件(6瓶),销售价38元/瓶,总共货值2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及被委托人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的身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其生产经营资质。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用于证明商品被抽检的时间、地点、品名、数量等内容。

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书编号A2020-J34523)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接收该检验报告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用于证明市场监管局到当事人处送达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

6、照片1份,用于证明在当事人公司进行检查的事实。

7、询问(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食品与其标签不符的违法事实。

8、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通市监扣字〔2020〕70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70)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不符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9、对韦胜泽及吴详雄询问笔录各1份 ,用于证明该批次酒流向及对身体未造成危害。

10、当事人向通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安股提供的停产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已经停产。

11、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用电情况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已经停产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本局于2020年8月28日将以上证据向当事人一并展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峒王酒(露酒)与其标签不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峒王酒(露酒)与其标签不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违法行为已有较深的认识,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积极进行改正,且当事人已经停产。2020年8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批次峒王酒(露酒)编号为FW20182389的检测报告和厂家自检报告,自检报告显示合格,编号为FW20182389的检测报告显示在2018年10月24日该批次露酒检验结论是合格。经调查,该批次露酒可能是存放在酒缸的时间过长而引起了酒精挥发。在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0-J34523)中显示实测的酒精度是50.7度,离最近的合格指标差1.3度,因实测酒精度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且该披露酒对外销售量小,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5倍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772元,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没款共计1000元,并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峒王酒(露酒)两瓶。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的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0年十月九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