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0-16 16:14 信息来源:通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0663615462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123005010
住所(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黄柏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干志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31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7月1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大米进行监督抽检。
2025年8月6日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报告显示“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2025年6月22日生产批次;规格:1千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1日10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送达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提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经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2025年6月22日生产批次;规格:1千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侗王贡米。随即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5〕评审2号),要求当事人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实施召回,并立即开展自查和整改。
2025年8月13日我局收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产品的整改情况报告》。
2025年8月21日办案人员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经营的负责人(该公司全权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询问期间该公司提供了上述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的销售单。
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后,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8月27日我局办案人员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随机抽取整改后生产的侗王贡米(生产日期:2025年8月24日;规格:1千克/袋;质量等级:一级)2千克样品,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5年9月10日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W20250218),报告显示碎米(小碎米)及碎米(总量)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
案件事实:经查明:1.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该公司建立了大米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台账,并保存了大米生产经营原始记录资料,履行了食品生产经营法定义务。2.根据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2025年6月22日生产批次;规格:1千克/袋;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标准指标为≤1.0,检验实测值为2.0,其碎米(小碎米)项目指标达不到标签标明的质量等级一级标准要求,标签存在虚假内容。3.该公司的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于2025年6月22日生产,规格为1千克/袋,质量等级标示为一级,生产数量共162千克。2025年6月22日该公司取样自检及留样2千克,2025年7月15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监督抽检取样4千克,2025年7月28日发货至该公司的分公司(独峰农业长沙分公司)130千克,分公司作为销售活动赠品赠送给了消费者,截止到2025年8月11日已全部赠送完,2025年7月31日直接销售给当地的消费者26千克,销售、销售活动赠送、监督抽检样品共计160千克。上述批次侗王贡米销售单价为6元/千克,货值金额共960元,即违法所得为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陈隆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二: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具备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证据三: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抽样照片2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543120055023038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进行现场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8月1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通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办案人员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且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以及当事人现场签收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SP2025J1-0388)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5〕评审1号)1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2025年6月22日生产批次,规格:1kg/袋,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以及我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对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侗王贡米实施召回和不合格问题自查、整改的事实。
证据六: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2份、《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货票》复印件3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食品生产经营法定制度的事实。
证据七:《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办案人员于2025年8月21日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经抽样检验不合格问题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产品的整改情况报告》1份、《关于产品召回的函》1份、《关于产品召回情况回复的函》复印件1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张,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侗王贡米采取了召回措施,并开展了自查与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书编号:231800141175)复印件1份、抽样人员证件及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共5份,证明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及其人员具备合法的抽样检验资质。
证据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2025000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整改复查(现场抽样)照片2张、检验报告(NO:ZW20250218)1份,证明我局办案人员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侗王贡米监督抽检不合格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并且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书编号:231800051227)复印件各1份,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2份,证明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员具备合法的检验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本局于2025年9月19日将以上证据向当事人一并展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办案人员于2025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罚告〔2025〕54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1、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检验报告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开展自查和问题整改,公示不合格检验结果,积极履行召回义务,但实际未能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侗王贡米。3、当事人积极提交整改报告,办案人员对该公司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抽样送检),并且合格。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遵循过罚相当,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罚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通道侗族自治县独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整改,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60元。
2.罚款4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