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2-04 09:50 信息来源:通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监处罚〔2025〕66号
当事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佳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30MA4P8EG94P
住所(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中路(锦绣广场)
经营者:周志生 身份证件号码:433************339
2025年09月2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红网百姓呼声平台举报通道县佳惠超市(锦绣新城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有生食类制售许可项,没有生食加工无菌独立操作间,并通过抖音平台宣传线上销售,以及在超市内线下制售生食类食品(三文鱼)。
2025年0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佳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超市生鲜区发现有三文鱼12份待销售,现场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改2025】34号,责令该超市停止销售三文鱼,并作下架处理。
经查明,佳慧超市的三文鱼是2025年9月24日从怀化佳慧总部直接配货来的,购进数量:2kg,购进价格:170元/kg,销售价格:198元/kg。2025年9月25日销售0.85kg,销售收入168.30元。违法所得为168.30元。因当前超市生意不好,超市改革经营模式,前段时间都是三文鱼供货商借用超市地点开展试点营销活动,超市是最近才卖三文鱼的。该超市在采购三文鱼时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超市按要求履行索票索证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经营者周志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的身份信息;受委托人江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委托书1份,证明周志生委托江丽全权处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佳慧超市涉嫌超范围经营从事生食类食品的一切事务。
4、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及供货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履行索票索证义务的事实。
5、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该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无生食制售许可及无生食独立操作间制售“三文鱼”的违法事实。
6、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销售三文鱼的购进渠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及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7、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5〕3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制售生食类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并已查证属实,本局于2025年9月29日将以上证据向当事人一并展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罚告〔2025〕66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我局视为放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的认识,当事人在不知道其经营的生食类食品超过许可的项目范围,并非主观刻意违法,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裁量基准】第一、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本案事实,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68.30元;罚没合计2168.3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到通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和财务股办理相关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