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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府行复〔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03-20 16:17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府行复〔2025〕6号

申请人:孙某,男,地址: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龙景铎

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食安股股长

            杨某文,该局消保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案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杨某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邮政快递单号为:XA65800919441,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日签收,2025年1月6日转至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2024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XA6031797244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安明连锁超市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12月25日拒收后,申请人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不是消费为由不予受理投诉,未举证本人不是生活消费的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孙某投诉举报信,称其2024年11月30日在通道某家食品店购买的“洽洽原味香瓜子”,生产日期为2024.3.11,保质期8个月,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当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通道某家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现场调查核实,一是在该食品店经营区货架尚未发现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洽洽原味香瓜子”,也未有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二是通过调取该食品店的进货台账及票据未发现该食品店有销售“洽洽原味香瓜子”;三是对该食品店法定代表人杨某飚询问,其否认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洽洽原味香瓜子”的情况。四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表示在通道某家食品店购买“洽洽原味香瓜子”1包、营养快线,合计8元。但申请人的付款消费记录上并没有详细标注表明商品的具体名称信息,且在申请复议期间也未能提供其本人在该食品店购买物品的相关视频以及购买的商品。故申请人提出的通道某家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洽洽原味香瓜子”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1月11日邮寄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记录:自平台开通以来至2025年2月6日止,申请人共投诉277次,举报279次,其通过在全国各地重复购买问题产品后,再假借行政部门之手向被投诉人施以影响,以达到获取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申请人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系通过恶意索赔实现非法牟利的职业打假人。针对同一地区不同经营场所的同一类型产品或同一经营场所的不同类型产品,客观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一起或几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申请人却人为分开投诉、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这一行为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被损耗,也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且给商家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结合申请人在我县四起投诉举报的行为,通过购买时间看,在短暂的两个小时零二分钟内跨越四个乡镇购买同类商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习惯,且其投诉举报的三家商店均未发现其投诉举报的商品,有一家店有同类商品,但未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审理查明:通道某家食品店,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杨某飚,经营场所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北路(金水岸门面)。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给被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在通道某家食品店购买“洽洽原味香瓜子”超过食品保质期,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2024年11月30日收款人为通道某家食品店的微信账单截图,付款8元,没有显示商品相关信息。申请人提出复议时另外提供了有效期至2026年1月25日的二维码,经扫描二维码可进入名为“11.30通道县某家超市.mov”的视频,内容是拍摄者在通道某家食品店内购买商品的镜头。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到通道某家食品店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过期商品“洽洽原味香瓜子”,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于1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及商品图片、 商店内的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核查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事项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未显示与涉案商品有关,二维码视频虽然有拍摄到购买瓜子,但存在疑点,拍摄视频不具有连贯性,真实性存在疑义,视频中拍摄者的镜头在售卖瓜子货架前停留一阵后镜头才转向货架,且拍摄者拿取的那一包绿色包装瓜子摆放在其他品类红色包装瓜子的第一个,不符合店铺分类摆放货物的习惯,无法证明拿取的商品是通道某家食品店销售商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家出售了涉案商品,申请人也无法证明其本人是商品购买者,不能证明与涉案商家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也未发现涉案商家售卖涉案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针对投诉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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