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3-20 16:22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府行复〔2025〕8号
申请人:孙某,男,地址: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龙景铎
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汉,该局菁芜洲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杨某文,该局消保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案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安某连锁超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邮政快递单号为:XA65800919441,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日签收,2025年1月6日转至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到现场调查时,没有看到不合格商品,代表该商家已经销售一空流入消费者手中,存在巨大安全食品隐患。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孙某投诉举报信,当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安某连锁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调查核实,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香当宝鹌鹑蛋素肉”外包装图片及付款记录截图,经现场调查核实,一是在该超市货架上检查发现“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生产日期:2024.11.4,保质期90天,净含量:300g,数量6根,均在有效期内;二是现场检查未发现“香当宝鹌鹑蛋素肉”食品,经查验该超市的进货票据也无这款食品信息;三是对该超市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其否认有销售“香当宝鹌鹑蛋素肉”;四是申请人的付款记录没有详细标明购买“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香当宝鹌鹑蛋素肉”的实物证据,没有购买这两种食品的实物证据,且在复议期间未能提供在该超市购买上述食品的实物证据。故,申请人提出的该超市销售的“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香当宝鹌鹑蛋素肉”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记录:自平台开通以来至2025年2月6日止,申请人共投诉277次,举报279次,其通过在全国各地重复购买问题产品后,再假借行政部门之手向被投诉人施以影响,以达到获取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申请人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系通过恶意索赔实现非法牟利的职业打假人。针对同一地区不同经营场所的同一类型产品或同一经营场所的不同类型产品,客观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一起或几起投诉举报案件中完成,但申请人却人为分开投诉、举报并要求分开处理,这一行为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被损耗,也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且给商家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我县四起投诉举报的行为,通过购买时间看,在短暂的两个小时零二分钟内跨越四个乡镇购买同类商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习惯,且其投诉举报的三家商店均未发现其投诉举报的商品,有一家店有同类商品,但未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安某批发部,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陆某奎,经营场所在通道侗族自自治县菁芜洲镇街上。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给被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安某连锁超市购买的“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香当宝鹌鹑蛋素肉”超过保质期,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提供了“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香当宝鹌鹑蛋素肉”照片和2024年11月30日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收款方为“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某食品店”,付款金额9元,没有显示商品相关信息。申请人提出复议时另外提供了有效期至2026年1月25日的二维码,经扫描二维码可进入一个名为“11.30通道县安某连锁超市.mov”的视频,视频内容未见商铺名称,没有显示时间。被申请人2025年1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当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安某连锁超市购物现场核查,发现售卖的“双汇肉花三文治香肠”在保质期内,未发现售卖“香当宝鹌鹑蛋素肉”,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于1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1月11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账单截图及商品图片、超市购物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核查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没有显示与涉案商品有关联,二维码视频没有显示涉案商家出售了涉案商品,被申请人到现场调查也未发现涉案商家售卖涉案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的焦点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显示的收款人并不是涉案商家,也没有涉案商品信息,且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拍摄人购买了涉案商品,也无法证明拍摄人是申请人本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商品购买人,申请人与此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组织现场核查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申请人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情形。被申请人按举报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本案的焦点三是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将是否立案决定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市场监管〔2025〕第004号)只是将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对举报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增加或减损举报人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所举报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