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1-17 15:36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府行复〔2025〕39号
申请人:刘某丰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龙景铎
住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22号
委托代理人:郑盛卫,该局餐饮股股长
杨学文,该局消保股工作人员
刘某丰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的回复》,向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3日予以受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在食品“百灵草鸽子汤”中非法添加有毒非食品原料“百灵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故意回避核心毒性问题,以不相关的理由为违法商家开脱。理由如下:1.众多权威文献明确记载其毒性:《中国中草药汇编》《云南中草药》等国家级及地方性权威药学著作均明确将“百灵草”作为药物收录,并清晰记载其具有毒性。被申请人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2.被申请人回避核心问题,未依法对“百灵草”的毒性进行任何实质性调查,属重大失职。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已明确提交“百灵草有毒”的文献依据,面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涉案原料的毒性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被申请人未对现场发现的“百灵草”进行抽样送检,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毒性成分进行鉴定,完全放弃了其最核心的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以“网络查询”取代法定检测程序,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程序的违法性和结论的不可靠性。3.被申请人执法依据严重不当,以“地方习惯”和错误逻辑取代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明确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且百灵草权威记载还有毒,食品原来的合法性必须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食药同源目录”和“新食品原料目录”等国家标准。地方传统和饮食习惯不能作为豁免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理由,否则将导致食品安全标准形同虚设。被申请人以“沙县当地饮食习俗”将其全国合法化作为不执行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法》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完全背离了《食品安全法》对普通食品原料的严格管理规定。4.被申请人将“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文件精神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行政不作为的借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丰通过信件的投诉举报,称其2025年7月23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下单购买百灵草鸽子汤1份、矿泉水1瓶,打包费、配送费合计23元,称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在普通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物质百灵草,且有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及时受理,并按程序填写登记表,当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进行核查,在该小吃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该小吃店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投诉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的回复》。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及订单截图(一张),经现场调查核实,一是在该小吃店加工经营区及货架上未发现有申请人诉举报的“百灵草鸽子汤”中添加的百灵草,也未发现有其他的违法行为;二是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小吃店的进货台账及进货票据,因该小吃店未保存,未能提供采购百灵草的票据;三是对该小吃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华进行询问,该小吃店使用过的百灵草是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采购的,该店所有炖罐的原料都是从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沙县小吃同业公会采购。四是沙县小吃同业公会于2025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函“关于沙县小吃店使用党参、西洋参、杜仲、百灵草等物品的说明函”在食品中添加适量的百灵草是沙县区传统食用习惯中普遍使用的物品。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一中药彩色图集》,百灵草既不属于中药材,也不属于中药饮片。沙县小吃在全国各地均开设了店面,并设有同业公会,沙县小吃根据沙县当地饮食习俗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在食材中加入适量百灵草将其作为餐饮食品原料,经网上查询未发现不良反应记录,其使用上述原材料是沿用传统饮食习惯适量添加,该添加物质也未被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现行法律法规对该添加行为没有规制。自该店在我县营业以来也未收到本地任何消费者投诉有不良反应,群众接受度较高。
综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邮寄的举报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更多的是维护市场秩序,只有行政机关对其投诉作为或不作为时,投诉人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而对于举报,因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与举报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30MGJEJ8P,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陈某华,经营场所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通道宾馆对面)。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给被申请人,称通过美团外卖购买食品“百草灵鸽子汤”,认为商家添加的百草灵有毒,要求被申请人将查处结果和奖励结果告知举报人。申请人提供2025年7月23日的订单美团订单截图,没有显示购买者信息。被申请人2025年8月4日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当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百灵草,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于9月11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的回复》,于9月15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美团订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核查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根据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中申请人自称“举报人”并要求奖励,认定申请人邮寄的信件为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后,组织现场核查调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申请人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情形。被申请人按举报进行处理,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将是否立案决定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关于对投诉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官记沙县小吃店”的回复》只是将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对举报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增加或减损举报人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所举报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