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6-16 13:52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府行复〔2025〕17号
申请人:陈某清、陈某忠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磊
地址: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新街
委托代理人:俞某曦,该乡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政法委员、武装部长
第三人:陈某元,陈某胜、陈某书、王某凤、邓某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日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县政决〔2025〕1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案件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的县政决〔2025〕1号行政裁决书。
2.将争议山(地名“才狗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裁决给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1985年“林业三定”时,水涌村上水涌七组81名村民通过集体决议形成《分山决议书》,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其中第二片山场由申请人及第三人共40人共同承包,后分为两股:申请人等20人分得“才狗山(柴狗山)”,第三人等20人分得“龙灯田上下半介”。申请人长期实际经营、管理“才狗山”,直至2024年因锅冲风电场8号平台建设征收该山0.57亩林地,引发权属争议。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县政决〔2025〕1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林地划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1.混淆“才狗山”与“虾马形(蛤蟆形)”的地理范围
(1)《分山决议书》第二片明确约定:“龙灯田上下半介,才狗山、从虾马形田冲进到八队交界止。”该表述表明“才狗山”与“龙灯田上下半介”为独立的两块责任山,且“虾马形田冲”仅为交界处农田(属九组村民责任田),并非独立责任山。被申请人错误将“虾马形田冲”认定为第三人责任山,并将其与“才狗山”混同,违背《分山决议书》约定。
(2)四至界址矛盾
申请人承包的“才狗山”四至界址为:上至大梁黄强山交界,下至虾马形田冲交汇,右邻八组责任山,左接陈拥军等户山场。而被申请人认定的“虾马形(蛤蟆形田冲)”位于“才狗山”对面,与争议地块(才狗山顶部)相隔约100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2.无视《分山决议书》的权属划分效力
被申请人未审查《分山决议书》第二片具体内容,亦未核实申请人长期经营事实,径行否定原始协议效力,属事实认定重大遗漏。
二、被申请人采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自留山登记表”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第三人提交的“自留山登记表”无填发单位盖章、无相邻权利人签字、未依法公告(违反《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且县档案馆无存根,来源及真实性存疑。 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裁决,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前,未遵循《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且拒绝申请人查阅、复制第三人证据材料,导致申请人无法有效质证,剥夺其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性质属林地权属纠纷,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权限。
争议双方先后经水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通道县自然资源局(多次现场调解)调处未果,通道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0月22日出具书面调解意见书,申请人仍不服并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2025年依法立案后,全面履行调查程序,组织办案人员多次核查证据、实地勘察争议现场,在查明基本事实后进行最终调解,因双方分歧未达成协议,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县政决〔2025〕1号)
二、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争议核心事实
争议标的为锅冲风电场8号平台附近山林(小地名“才狗山/蛤蟆形/虾马行”),面积5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田中为界,南至才狗山岭导水,西至大梁与杆子溪山林导水,北至陡坳下蛤蟆行田坎及正冲。
(二)权属争议焦点
双方对“才狗山”地理定位存在根本分歧:第三人主张与8组交界山梁为“才狗山”,其与“蛤蟆形”田冲间的小梁称“才狗山岭”(靠蛤蟆形田冲边称“蛤蟆形”);申请人主张:“蛤蟆形”田冲右侧山梁为“才狗山”,左侧山梁为“蛤蟆形”。
(三)关键证据认定
1.1982年《分山决议书》,证实争议山场属40人小组(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管业范围,其中“才狗山”“蛤蟆形”为独立地块。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其仅划定权属框架,需结合其他证据定位具体地块。
2.35份未盖章自留山登记表,经查系由历史原因形成(上届组长留存),全组登记表均未盖章。其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管业界线吻合,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的规定,故予采信。
3.1999年七组《证明》及(1999)通法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共同确认“才狗山”属申请人责任山范围,且申请人长期行使经营管业权,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2024年于树政、陈拥军等人《证明》,所述申请人管业范围与现场勘查一致,予以采信。
三、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裁量理由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
以《分山决议书》确立的权属框架为基础,结合自留山登记表载明的四至界线及实际管业事实,依法认定争议地位于第三人责任山范围内。且严格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历史形成的未盖章登记表,在其内容真实且与实地相符时赋予法律效力。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并无事实和依据
1. 关于未告知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调解终结后已口头告知将采用行政裁决程序,并明确提示可提出书面异议。
2. 关于拒绝查阅第三人证据,申请人从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且在证据质证环节未提出该要求,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3.关于违反行政程序规定,申请人未指明具体违法条款及事实,属笼统指控,依法不予支持。
受理本案后,本府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审理查明:80年代,上水涌七组为把山林管好,决定将集体山划分到户管理,签订了《分山决议书》,将山场分成两片。其中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内共40人分得第2片山。第2片山包含了“才狗山、蛤蟆形”在内。后第2片山又进行了划分,其中申请人等人分得“才狗山”,第三人等人分得“蛤蟆形”。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才狗山”与“蛤蟆形”的分界线定位主张不同而产生争议。被申请人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25年4月2日作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县政决〔2025〕1号)并送达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分山决议书》等证据证明,本府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作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县政决〔2025〕1号)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申请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县政决〔2025〕1号)中列举的证据未全部向本府提交。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县溪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县政决〔2025〕1号),责令其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涉案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