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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农(渔政)罚〔2026〕5号

发布时间:2026-08-05 17:38 信息来源:通道县农业农村局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农(渔政)罚〔2026〕5号

当事人:姓名:吴**、性别:男、出生年月日:19**-**-**、民族:侗、身份证号:43303119********19、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村四组、工作单位和职务: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村四组。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0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状元桥至第一中学附近)河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吴**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倒须笼壶)进行捕捞,现场查获渔获物有小龙虾1只,小黄骨鱼、小白条、小杂鱼等61尾,重量:0.44kg,地笼网(倒须笼壶)4副,大地笼网长7.8米,小地笼网长3.9米。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指认拍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建议立案。2026年07月13日,经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后开展调查,2026年07月14日,依法作出《关于吴**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一案的渔具认定意见书》,2026年07月15日,依法作出《关于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种类及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认定意见书》,收到通道县水利局《关于河流名称的复函》,2026年07月2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吴**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吴**的主体资格。

2、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域天然水域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的通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河流名称的复函》,证明当事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状元桥至第一中学附近)放置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的河段,名称为马龙河天然水域,不属于禁渔区。

3、根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页),现场勘验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

4、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吴**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一案的渔具认定意见书》(3页),吴**对地笼网进行现场指认照片1张,对大、小地笼网进行现场测量确认照片(2页),《关于加强地笼类渔具规范管理的意见》(湘农联〔2021〕104号)文件(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渔具属于在公共自然水域内禁止使用的禁用渔具。

5、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状元桥至第一中学附近)河段天然水域,放置地笼(地笼网,笼壶类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

6、根据对渔获物的现场指认照片1张,对渔获物的现场识别、称量确认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捕捞渔获物0.44kg,共计4种,分别为:龙虾、黄骨鱼、青条鱼、白条鱼,均为天然水域常规土著鱼类。

本案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资料、涉案工具、渔获物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

本机关于2026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农(渔政)罚告〔202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未对作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6年5月1日之后,适用202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当事人在天然水域使用地笼网(倒须笼壶)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及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笼类渔具规范管理的意见(湘农联〔2021〕104号)“二、我省禁捕水域及其它公共自然水域内,禁止使用地笼类渔具进行捕捞作业”之规定,当事人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应认定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处罚额度大幅提高,罚款额度为“二十万元以下”。当前《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9”已不能适用。为了确定本案罚款金额,依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初次违法免予处罚清单》《湖南省农药、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农发(2025) 65号)文件中,《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遵循以下原则:(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应当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

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之规定,本案于2026年7月20日经过农业农村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依据《重大案情集体讨论记录》中的最终处理决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0.44kg;

2、没收地笼网4副(其中大的1副,小的3副);

3、处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通道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