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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2026〕17号

发布时间:2026-07-07 17:21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申请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冠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龙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兴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旨祎,该局行政审批工作人员

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字〔2026〕1号),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8日予以受理 ,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字〔2026〕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欠付民工工资行为。案涉款项系湖南翘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私下与民工签订《付款承诺书》后产生的劳务费。民工系基于对开发商的承诺继续施工,相关费用由开发商直接支付、未经过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与自然人曾x云的劳务分包结算已经完成,申请人自身无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将开发商违约产生的债务,错误认定为申请人的拖欠工资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工资责任应由实际用工主体或欠付主体承担。本案工资款由开发商直接承诺、直接支付,法律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案涉债务系开发商独立承诺、独立支付形成,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强行将责任转嫁给作为总包的申请人,违背权责一致原则。申请人为民营企业,已按约完成内部结算,无任何欠薪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与经营秩序。

被申请人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申请人承建湖南翘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通道·山水豪庭1栋、2栋、3栋及周边地下室”工程项目后,申请人通道分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曾x云,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26年1月9日,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申请人通道分公司与曾x云进行了工资核算,确认尚有15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95.05万元整未结清,双方共同签署了《关于通道县翘楚·山水豪庭一期曾x云劳务工资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申请人通道分公司签署的各种文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通道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x云,该行为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其通道分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导致156名农民工工资195.05万元被拖欠,依法应当对该笔欠薪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是法定的、独立的,不以申请是否直接经手工资款为前提,亦不因建设单位是否承诺直接支付而免除。同时,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给予申请人15日的改正期限,但申请人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已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处罚条件。因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高、人数多,且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未履行,情节较为严重,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1.8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幅度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湖南翘楚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湖南翘楚合字〔2020〕002号),湖南翘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通道·山水豪庭1#、2#、3#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施工。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下属的通道分公司山水豪庭项目部与自然人曾x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曾x云,由曾x云组织农民工施工。2026年1月9日,在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申请人通道分公司与曾x云共同签署了《关于通道县翘楚·山水豪庭一期曾x云劳务工资确认书》,确认尚有15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95.05万元未结清。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收到指令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据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人社监理告字〔2026〕2号),2026年3月1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字〔2026〕1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8万元。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通道县翘楚·山水豪庭一期曾x云劳务工资确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以及被申请人对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申请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下属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曾x云,由曾x云组织农民工施工,由此导致156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关于通道县翘楚·山水豪庭一期曾x云劳务工资确认书》确认拖欠工资金额为195.05万元。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的、直接的清偿责任。该责任不因申请人与曾x云之间是否完成内部结算而转移,亦不因建设单位湖南翘楚置业有限公司曾作出其他支付承诺而免除。申请人关于“自身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在查明欠薪事实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给予了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合理期限。但申请人逾期未按照指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已构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拖欠工资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被申请人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处以18000元罚款,已综合考虑了裁量基准,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字〔202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