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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11-13 08:25 信息来源:通道县司法局

    丁某在朱某辉(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来通道县投资办厂。2018年1月9日,丁某和通道县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签订《汽车零配件生产项目投资合同书》,双方对项目概况、优惠政策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22日,丁某登记注册通道昊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丁某通过伪造合同,虚报投资规模、设备固定资产,少量生产产品等方式,骗取工业园信任,获得政府招商引资政策资金共计460万元,其中搬迁奖补50万元、物流奖补10万元、借款支持400万元。丁某获得钱款后,将资金转移,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转给亲友、个人消费等,2019年丁某关停并转移企业。2019年7月3日,工业园向昊驰公司下达复工复产和催收偿还借款利息的通知,但丁某至今不能归还资金,也未再生产经营。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0月6日,丁某在浙江省玉环市被传唤归案。2023年7月2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报投资规模、伪造买卖合同、虚高设备款支付凭证,骗取政府设备搬迁奖补及政策性资金支持4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丁某取得460万元款项后,从中支付朱某辉10万元好处费,实际只占有450万元。鉴于朱某辉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朱某辉在本案中所得赃款10万元,以在朱某辉案件中处理退赔为宜,故该10万元在本案判项中暂不予处理,其余450万元应退赔给被害单位。2023年9月1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丁某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六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诈骗。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一般主体。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
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四个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
    二、“合同”范围、形式的界定
利用合同诈骗是属于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犯罪手段中的一个问题。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是否需要一个界定呢?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是“经济合同”,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则是以“合同 ”出现的。在实践中一般都以经济合同来掌握。我们认为立法上不必要界定太细,再细也不能穷尽所有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有的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在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度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我们认为一般来讲,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的关系
合同诈骗是刑事犯罪的一种,应受刑罚惩罚。民事欺诈是经济纠纷的一种,只能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后果不同。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 ”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和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因在实践中掌握,凡符合合同诈骗的几种形式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明其确实是真诚履行合同的证据,就应当确认为合同诈骗,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奖补金及借款支持的故意。具体表现在丁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其不具有投资办厂的实力,客观上从始至终并没有将企业走上正常生产经营的正轨。在通道投资办厂获得奖补后,关停企业,离开通道,不归还资金,真实目的就是骗取政府的奖补。手段上,丁某实施履行部分合同或小额履行,伪造合同、虚增投资规模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事后不具有任何履行的能力和行为,其行为并非民事欺诈,而是构成刑事诈骗。
   【典型意义】
    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的打击,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虚增投资规模,骗取政府的奖补的合同诈骗案例,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招商引资环境,理应受到严肃处理。通过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可以净化市场环境,提高市场主体的诚信度。同时,此类案件的审判也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营造诚信、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供稿单位:通道县人民法院)